中国加入ICH,长期来看对于整个行业来说,无疑是一次提升,进一步融入国际市场的契机,短期来看意味着各类标准提升,本土大部分企业可能面临体系提升带来的阵痛,甚至会遭淘汰。打破国别保护,提高新药注册上市效率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我们真的准备好了吗?先不说产业格局问题,我们先分析一下我国临床试验管理的核心法规GCP与ICH-GCP还有多大差距。
首先,广州临床研究机构-桐晖药业小编给大家先解释一下什么是ICHICH,即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是由美国、日本和欧盟三方的政府药品注册部门和制药行业在1990年发起的。
我国现行GCP(2003版)虽然参照了ICH-GCP(ICH-E6)的大部分原则,但对比后发现,其内容的先进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上与国际规范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总体上,我国现行的GCP是“严进宽出”,注重加强临床研究的批准权和管理权的集中控制,即批准研究再制度上要求较高,比较看重“允不允许做、谁有资格来做、什么时间能做”。
2016年,CFDA颁布了GCP修订稿,整体规范程度及试验可操作性有了很大提高,与ICH-GCP更加接近,这也体现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政策法规正在努力与国际接轨。下面,广州临床研究机构-桐晖药业小编将从以下六个方面将我国现行GCP与ICH-GCP进行对比分析,使大家更加清楚我们与ICH的差距,找准方向,共同努力,提高我们国家的临床研究水平。
1、临床试验的准入条件
我国现行GCP第三十五条规定“申办者在获得CFDA批准并取得伦理委员会。批件后方可开展,及开始一项临床试验前,申办方必须取得CFDA同意开展的临床批件及伦理委员会同意开展的伦理批件。但在ICH-GCP中,“主管部门对试验方案的认可/批准/通报”仅为“where required”(有需要时),即非必须条件,有的国家的药品监管部门,例如FDA对于临床试验的开展是采用默许的形式批准临床试验,即“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
对于临床试验的准入,目前CFDA也在作出努力,2016年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十九条规定“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获得备案号后开展相关工作”,并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也看出CFDA在临床试验申请的审批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
2、伦理委员会
(1)伦理委员的组成
我国现行GCP和ICH-GCP两者都规定了伦理委员会至少5人组成,应有非医药专业人员和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同点是我国现行GCP还规定伦理委员会中必须有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和不同性别的委员,这是比ICH-GCP要求更高的方面,应该予以肯定,因为该规定使伦理委员会人员知识结构更加全面,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试者利益。但是我国现行GCP中并未更加细致的规定“非医药专业相关人员、法律专家、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是否可以是同一人,从而导致实际操作起来往往签署3类人员变成了同一人兼职,这虽然没有明确违反GCP条款,确是违反了GCP的初衷。
(2)伦理委员会的操作程序
ICH-GCP对伦理委员会的操作程序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伦理委员会。应当接收的文件,审评内容、频率、方式、顺序,研究人员应立即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事项和伦理委员会应迅速通知研究者/研究机构的事项等,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GCP仅给出了一些指导性建议,因而使得各个伦理委员会操作起来经常各有不同,虽然各个中心都努力互相借鉴经验或借鉴ICH-GCP的经验,但因为没有统一的指导性原则,使得类似于到会委员数不符合标准或未到会委员参加投票的情况时有发生。
(3)伦理委员会的独立性
我国伦理委员会设立于医疗机构中,这种设置方式导致伦理委员会在组织和利益上缺乏独立性。例如在某些医院的伦理委员会中,除了个别从事法律或社区工作的成员以外,大多数都是自己医院中相关学科的专业人员,因此伦理委员会作为医院的附属角色,其伦理审查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医院决策者权力和意志的影响。
3、研究者/研究机构的选择
我国现行GCP规定,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且对研究者的要求也高,必须是“在医疗机构中具有相应技术职务任职和行医资格”。ICH-GCP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可以看出我国临床试验的准入门槛还是比较高的。
关于研究机构的资质认证,为满足公众临床的需要,目前我们国家政策也提出了一些变革,CFDA在今年5月份提出了《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改革临床试验管理的相关政策》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将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改为备案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临床试验机构。可以看出我国临床试验相关政策上正逐步缩小与国外的差距。
4、受试者权益保护
(1)受试者损害补偿机制
新药上市前的临床试验中未知因素很多,受试者面临的风险也很大。ICH-GCP 中对受试者损害赔偿的描述比我国更为详细,国外( 如美国) 有专门的受试者保护法[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 Informed Consent ) ( 21 CFR Part 50)]。我国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涉及到受试者权益保护的部分,但缺少具有针对性的具体补偿办法,即使受试者因试验原因受到损害时索赔往往也无法可依,只有在实际操作中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这既不符合国际法规,也给受试者健康和权益的保护埋下隐患。
(2)知情同意书
我国知情同意书普遍存在的问题包括试验风险避重就轻、受试者未被告知替代疗法、受试者采血量、采血次数等风险未被详细告知、对受试者的“补偿”含义模糊等。这可能是由于我国GCP对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规定就不甚清晰,仅有类似“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相应的补偿”等寥寥数语。
5、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我国GCP,在第十章简述了试验用药品管理的一些指导性意见,相比于ICH-GCP中对于试验用药品管理的描述而言,显得比较空洞,其中除了明确“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其他各个环节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
ICH-GCP中针对试验用药品的管理,明确了研究者/机构和申办方的责任归属。在“研究者-试验用药品”中详述了试验用药品使用的管理办法,规定试验用药品的使用需要准确计数、专人管理、遵循方案、详细记录、多方核对等,甚至对记录内容应包括“日期、数量、批号/系列号、时效期(如有)、和分配给试验用药品和试验对象的特别编码”都做了描述。
又在“申办者”部分中详述了“有关试验用药品的资料”、“试验用药品的生产、包装、标签和编码”、“研究产品供应和管理”以及申办者应当确保按时将试验用药品送达研究者,保存运输、接收、分发、收回和销毁记录,有回收记录和销毁记录等规定。对于试验用药品的管理可以说是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基本考虑到了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问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6、文件资料管理
我国现行GCP与ICH-GCP对于文件资料管理最为明确的区别,即:所有临床试验资料我国现行GCP要求,研究者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申办方保存至临床药物批准上市后5年。而ICH-GCP年限要求为2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GCP附录2中所列需要保存的文件均为项目必须文件,在实际的临床试验开展中,往往会出现其他的文件需要备案留存,如受试者招募广告、生物样本保存记录、数据质疑表等。
相比于我国现行GCP只列出必须文件,ICH-GCP采取的是将可能出现的文件均列举出来,其后标注上“if used(如果使用)”、“where required”(有需要时)、“if applicable”(如适用)等字样加以区分。中国加入ICH,意味着在药品研发和注册国际化道路上迈出了历史性一步,CFDA在国际药品研发和注册技术要求领域有了发言权和参与决策权,我国医药产业面临挑战的同时也获得巨大的发展机遇。
我们作为CRO,提供医药研发的外包服务,希望与各个制药企业、与各个研究机构及其他临床试验的参与单位,共同努力,规范临床试验的操作,提高临床试验的水平,从而使我国的临床试验管理能够更好更顺利的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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